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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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陳榮益
相對人 吳穆慈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85,000元,其中新台幣351,987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訴訟程序已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停止執行及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查:
㈠相對人吳穆慈容主張因聲請人執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本院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233,0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聲請人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營簡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吳穆慈容在聲請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前,已就本件擔保金585,000元中之233,013元部分行使權利,此部分不能返還。其餘351,987元(000000-000000=351987),相對人既未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應返還予聲請人。
㈢總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351,9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