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KHANHAT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旺克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KHANHATLIN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徒手或持陶瓷碗」,應更正為「以徒手及持陶瓷碗」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NGUYENDINHSANG(中文名: 阮庭亮 )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偶有口角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及持陶瓷碗之方式毆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之個人智識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陶瓷碗,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審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進入我國,然其合法居留已經廢止,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被告於我國屬非法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憑(偵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屬逾期居留,且其在台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不但對告訴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是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5號被告VUONGKHANHATLINH(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4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KHANHATLINH(中文名:旺克玲,下同)與NGUYENDINHSANG(中文名:阮庭亮,下同;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因故發生口角,旺克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陶瓷碗毆打阮庭亮頭部及頸部,致阮庭亮頭部及頸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阮庭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旺克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庭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阮庭亮傷勢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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