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9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
1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1月
尚積欠原告172,542元(含消費款148,580元、通信貸款
3,137元、手續費20,093元、已到期之利息432元及違約金
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
本、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
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