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三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2段237號之房
屋,租期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僅交付95年1月份租金3萬
元及95年2月份租金2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拒不清償,已積欠
租金11個月,計31萬元,其中16萬元部分,經支付命令確定
外,其餘15萬元,被告應連帶清償;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無
權佔用房屋,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計算之損害
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081號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被告丙○○○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房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合計16,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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