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5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申請協商中,惟並不影響其依
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