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芓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徐芓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芓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村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50包,及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59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詳附表「備註(鑑定結果)」欄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3日0時53分許,徐芓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鼓山三路與桃子園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芓楚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1007492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02號、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21號及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39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咖啡包內兼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而難以析離,及上開咖啡包之外包裝袋,亦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咖啡包211包及愷他命59包,經
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白/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30包檢體編號D1至D30,驗前淨重共80.15公克,抽驗D14(驗前淨重2.34公克、驗後淨重0.85公克)檢出:⑴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⑶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白/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9包檢體編號D31至D39,驗前淨重共24.07公克,抽驗D32(驗前淨重3.35公克、驗後淨重1.75公克)檢出:⑴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D31至D3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⑶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⑷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⑸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白色包裝之咖啡包46包檢體編號A1至A46,驗前淨重共168.14公克,抽驗A35(驗前淨重3.51公克、驗後淨重1.66公克)檢出: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A1至A4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2公克4紫色包裝之咖啡包37包檢體編號B1至B37,驗前淨重共105.89公克,抽驗B20(驗前淨重3.91公克、驗後淨重2.38公克)檢出: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B1至B3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9公克5藍/紅色包裝之咖啡包48包檢體編號C1至C48,驗前淨重共177.01公克,抽驗C10(驗前淨重3.56公克、驗後淨重2.10公克)檢出: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C1至C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1公克⑵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3%,推估C1至C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1公克6黑色包裝之咖啡包39包檢體編號E1至E39,驗前淨重共91.75公克,抽驗E5(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08公克)檢出: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E1至E3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7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1包檢體編號F1至F41,驗前淨重共157.45公克,抽驗F4(驗前淨重3.69公克、驗後淨重2.65公克)檢出: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F1至F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公克⑵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8愷他命59包抽驗8包,檢驗結果如下:⑴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8.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48公克(驗餘淨重2.594公克)⑵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5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67公克(檢後淨重2.541公克)⑶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8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8.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4公克(檢後淨重0.795公克)⑷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6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6.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65公克(檢後淨重4.585公克)⑸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7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6.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2公克(檢後淨重0.762公克)⑹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5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30公克(檢後淨重2.514公克)⑺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8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3.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4公克(檢後淨重0.813公克)⑻轉碼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8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3.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6公克(檢後淨重0.787公克)9iPhone手機2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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