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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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8號債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劉明添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劉明添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上另一債務人 陳俊銘 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新字第79206號已清償完畢,故本件債權人僅對債務人劉明添聲請執行,附此敘明),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劉明添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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