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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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5號原告 陳麗香 被告 林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2樓權狀字號:100北樹建字第006555號編號第5及34號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汽車移走,將系爭車位還給原告。查系爭車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