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874號
原告 郭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盈倩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000元,並未具體表明其原因事實,包含債權種類、成立時間及金額若干均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為借款,應載明借款時間、金額及給付方式等;如為代墊費用,應載明其種類、代墊時間、金額及代墊方式等),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借據、Line通訊軟體(應指明是何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