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12號

原告 費育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綺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明尚有不明,自應依法命補正。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遷讓房屋等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損害賠償及名譽傷害損失,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現實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及名譽傷害損失賠償,究竟是各請求多少元,應予特定請求之數額,亦應補正該部分聲明,故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或附近類似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並以坪數比例折算系爭房屋市價,同時應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如契約等),並加計其聲明中請求損害賠償及名譽傷害損失之總數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亦應同時進狀補正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依據所有權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為請求?或僅擇一請求?又請求損害賠償及名譽傷害損失之依據法條為何?是否侵權行為請求權或另有依據(如:兩造約定第幾條)?請併進狀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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