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烏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烏弘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聲請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8、10、11之「宣告刑」欄所載「4月」部分,均應更正為「3月」),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均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完全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