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 蔡坤昌 被告方珮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繳納利息15,000元(即利息以每月1%計算)。詎料,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應於111年3月10日前清償本息仍相應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部分則以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