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A40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5日8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路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掣單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
(一)所謂「交岔路口」,依法律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而言,係指兩條道路或巷弄相交呈十字或X形狀,始足當之。
停管處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僅係呈T字形之路口,顯與法文規定之「交岔」路口有別,裁決機關率予裁處,顯非合法。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等歷來解釋所肯認。該舉發地點前後均劃有禁停紅色標示,唯舉發地點未劃,由此觀之,該處顯係合法之停車處所,異議人亦據此信賴,認為該處為可停放車輛之處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一方面未為完整之禁停標示,一方面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顯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未保障異議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裁決機關未及深究逕予裁處,執法顯已失當。
(三)舉發地點長久以來未聞停管處取締,並公告該處為禁停處所,今遽指異議人違規停車,即不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顯係違法之舉。
(四)裁決機關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查處期間,竟以異議人未繳罰緩為由拒絕檢驗異議人車輛,迫使異議人先行繳納罰緩,復據停管處先前違法之舉,未為實質判斷,即行裁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濫用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7、8、10條等規定,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云云。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顯非合法,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5日8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1段71巷26號路口時,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林秋文掣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A401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有違規舉發照片乙幀在卷可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而上址係位於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依照法律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交岔路口須兩條道路或巷弄相交呈十字或X形狀,始足當之,惟舉發地點僅係呈T字形之路口,顯與前開規定之交岔路口有別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有關交岔路口之解釋,包含十字路口、丁字路口、Y型路口及其餘各型交岔路口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249號函示明確,前開函示並規定各該狀況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交通部83年5月27日交路字第018659號函針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如為丁字路口其起算範圍乙節,再次函示依前開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249號函所述計算方式辦理。
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交岔路口不包含違規地點所示之丁字路口云云,容有誤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未保障異議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概以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事實」為其要件,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固均可資為人民信賴之基礎,惟資為信賴基礎之法規若有重大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此種無效之法規,受規範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信賴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主張舉發地點前後均劃有禁停紅色標示,而舉發地點未劃,其即據此信賴,認為該處為可停放車輛之處所,故停管處逕行舉發其違規,顯未保障異議人正當合理之信賴。然查:姑不論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是否果未劃設禁停標線,即便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本條規定之用語既為「發布命令」,且該命令非如同條例第6條之為臨時性措施,又無當前可得而確定之相對人,自以認定此等行政行為形式之性質為法規命令為宜。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既對交岔入口10公尺內之臨時停車定有處罰明文,揆諸首開說明,公路機關就上開異議人停放處所縱前後均劃設禁停標線,獨獨異議人停放處所疏未劃設,則此等發布命令行為亦已存有重大違反上位規範之情事,異議人自不足憑恃為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
(四)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認本件不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顯係違法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爰此,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不得違反其長期一貫之行政實務,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之平等僅有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故「行政自我拘束」亦以原有行政實務慣行合法為前提,自不能根據平等原則主張違法行政行為亦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否則法律優位原則即任由行政支配而遭排除。是以,憲法平等原則並未予任何人要求公權力重覆錯誤之請求權。從而,異議人主張停管處取締其違規不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平等原則,洵屬誤解「行政自我拘束」之意涵。
(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復辯稱本件違背誠信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濫用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7、8、10條等規定,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是裁決機關於檢驗異議人車輛之際,要求異議人先行繳納罰緩,於法有據,要無異議人所稱悖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濫用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等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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