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96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坦承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惟業已與酒後駕車肇事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予以宣告緩刑。經查,原審裁判時被告與酒駕肇事之被害人乙○○尚未達成和解,是原審考量上訴人即被告酒駕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肇事情節、尚未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前,業於96年7月31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即被告具有悔意,且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