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保險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期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審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則原告於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即有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仍得另行起訴,並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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