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江西村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原審法院執行處行使偽造文書以強行拍賣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前即已多次聲明異議及向各機關申訴,並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寄發存證信函,110年11月10日郵寄行政院之申訴狀副本亦發送原審法院,可認已於110年11月12日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為聲明異議。又原始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在抗告人於87年間無力償還欠款時即應處理,而非在90年間與原審法院執行處同謀核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債權憑證,致96年間土地銀行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後,除拍賣抗告人2間房屋外,致抗告人尚須負擔87年以後持續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07年間又遭違法拍賣抗告人另筆土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及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相對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24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213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44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975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10393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21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7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及其配偶 蔡香月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曾於110年6月1日、8月23日、11月11日遞狀,及於
同年8月20日對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393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執字第624號債權憑證因登載不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偽造文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予停止云云(見系爭執行卷第101、164、179、137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抗告人所提告訴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上開債權憑證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抗告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抗告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㈠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394/138930(下稱242地號土地),及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土地),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之拍賣(109年度屏金職字第376號),242地號土地因於110年9月1日第4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242地號土地之執行;243地號土地則於同年6月2日以新台幣215萬9,999元拍定,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日製作分配表,同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並就相對人未足額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斯時全部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1月10日郵寄行政院之申訴狀副本亦
發送原審法院,已於110年11月12日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系爭執行卷第179頁)。惟查,抗告人之申訴狀副本固於110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院收受,惟該書狀旨在申訴原審法院偽造文書、官商勾結不當拍賣抗告人房產等語,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任何抗告人所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陳述,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上開書狀並不符合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
㈢抗告人雖復曾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之債權不成立
,及分配表於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有誤云云(見系爭執行卷第211頁),惟該書狀亦未記載抗告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始提出,未在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此部分異議亦非合法。
四、至抗告人以土地銀行早於87年間即應追償債務,卻以偽造之債權憑證拖延,致抗告人需負擔87年以後持續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抗告人前以土地銀行及新興公司有上開違法強制執行過程致其受有損害,對新興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一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又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之異議亦不合法,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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