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昌
賴信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銘昌、賴信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勞力士大樓」警衛室外,因遛狗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羅銘昌、賴信平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拳相互毆擊,致告訴人 羅明昌 受有腦震盪及顏面骨閉索性骨折及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左側食指挫傷、右側眼點狀角膜炎、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告訴人賴信平則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