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990號原告 舒活 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鍾袁光 被告 唐之祥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 許士宦 發言,第219頁, 楊建華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 黃國昌 ,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得悉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重新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唐之祥,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業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提出唐之祥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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