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8號被告 陳雁中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爭執證人 林宏嶧 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其筆錄內容,故聲請拷貝附表所示原審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雁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認有必要,自得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上開聲請意旨,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被告及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法庭錄音光碟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毒品案件109年1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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