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
由,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未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參與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600V
PVC控制電纜採購案(下稱電纜標案)投標,於106年11月3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購買系爭支票,嗣伊未參與該案投標,系爭支票未交付台電公司即不慎遺失,伊仍為該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為參與台電公司之電纜標案投標,自伊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款新臺幣27萬元後委託該銀行分行簽發,惟伊未將該支票交付台電公司即不慎遺失等情,業據提出該標案投標須知、決標公告、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抗告人之銀行存摺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系爭支票申請簽發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至27、29至31、55至85頁)。則抗告人購買系爭支票,於將該支票交付受款人前,自行持有該支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指之能據證券(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抗告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而未由受款人台電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附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27萬元AD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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