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盟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附表一、二均略減四月,然二則定應執行刑前之徒刑,宣告罪責顯非一致,而經裁定後均一律略減四月,顯有違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抗告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係屬違害自身健康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致有直接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所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綜合酌情,即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無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令抗告人折服,請求鈞院審酌再允減低刑度,准予撤銷原裁定,從輕裁示,另為適法之諭知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依規定:①附表一所示之罪,應於最長刑期十月以上,及刑期總和一年六月以下;②附表二所示之罪,應於最長刑期十一月以上,及刑期總和一年八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乃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另就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均符規定,亦無何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就本件裁量權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廿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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