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 律師
高亘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錫宏前因㈠詐欺案件(共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㈠所示宣告緩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述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程慧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程慧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程慧嫻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錫宏於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見程慧嫻受傷臥地,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嗣因巡邏員警旋即到場,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慧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發覺有人騎乘機車於該處人車倒地,故其有停車並下車察看後旋又開車離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有無撞到被害人,伊有看到有人倒下,因沒有人停下來,所以伊停下往該人倒臥處察看,伊當時沒有跟該倒地的人講話,但有跟警察對話幾句,並向警察說「沒有我的事我就先離開」,警察也沒有阻止伊離開,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發覺有1名女子騎車倒地受傷,故有停車並下車察看,後見巡邏員警到場即自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繼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因為聽到有人哀叫的聲音,從後視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所以下車察看,當時剛好有警察來,伊就跟警察說「那你處理就好了」,伊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慧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被告前述之路段因騎乘機車遭他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該車駕駛有下車察看,警察也有來,後來有聽到路人說該車駕駛跑了等節相符(見偵卷第6、62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行車時發覺有人車倒地之事故,而停車並下車察看,嗣見有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程慧嫻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有一部計程車由伊右後方碰撞過來,伊抓不住把手車子就往右倒,該計程車駕駛有下車,警方也有即時到場記下車號,但在警方要向他拿證件時跑離現場(見偵卷第6頁);繼證人程慧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係因遭被告所駕駛的黃色計程車自其機車右後方追撞,抓不住把手而往右邊摔倒,被告有把車停在前方並下車察看,後來附近的警察到場時,路人就說該計程車司機已經跑了,但員警有告知已有拍下肇事車輛影像等節結證甚詳(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4、156頁),此經與前揭㈠所示相互勾稽,益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緣於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右後方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且被告當場雖有下車察看,但並無為任何處置或主動留下相關資料以供警方稽查。
㈢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頁)、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8頁)、經警調閱之案發時鄰近肇事路段(環河北路)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12頁下方)、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1頁)、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3幀、(見偵卷第12頁上方、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42幀(見偵卷第15至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為前開供述據之參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亦臻明灼。
㈣被告固辯稱不知自己係肇事者云云。惟證人程慧嫻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的黃色計程車非常明顯,當時是下午2點半左右,伊的精神很好,被告撞到伊,伊看到是黃色計程車,伊倒下時,被告也停在前方並有下車,所以伊才確定撞伊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參以上開㈠所載被告自承因有聽聞哀叫聲及自後視鏡目睹有人倒地始停車並下車察看之實情,衡酌於行車中車外聲響之聽聞可能性及後視鏡可目視之有限視野,可見肇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隔必然極為緊密,而駕駛人突遇此情,應係驚駭而下車察看,要謂全然不知肇事之情,誠難遽信,況且本院經細閱全卷事證,除被告與被害人外,復不曾見有其他遭指陳為可疑之肇事人車,益徵被告必然明知自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一方,其仍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另以其當場有與員警對話,並向警察說「沒有我的事
我就先離開」,警察也沒有阻止伊離開,故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就如何查悉本案被告涉案及有無員警於據報到場時曾與被告交談,並請陳報該員警姓名以供調查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經該分局查覆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因事隔久遠且當日處理車禍案件眾多,已不記得當時實際發生情形,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7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1911600號函及所附員警 葉耀元王鈞萱 之職務報告、當日處理案件列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嗣本院再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本件肇事後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是否為該分局下轄社子派出所員警王鈞萱一節,則除經該分局查覆肯認係員警王鈞萱擔任巡邏勤務時發覺本案外,仍明載員警王鈞萱確因事隔久遠已不記得肇事逃逸計程車之車號及相片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8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5248100號函及所附員警王鈞萱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其中員警王鈞萱更於其職務報告再次陳明「職至現場後僅見機車駕駛人在事故現場,未見其他事故車輛,至於該肇逃計程車之車號及相片為何,職真的已不復記憶」等語,顯已無從就員警王鈞萱記憶所及憑以調查究明,何況苟被告有意以不知自己肇事為辯(如前述㈣),既自陳於見員警到場後其即行離去,豈會提供自己之資料給員警調查?又依證人程慧嫻於警詢中指述:「…警方也有即時到場(派出所警員)並有記下車號為000-00,該營小客在警方向他拿證件時跑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剛好派出所員警也在附近,員警跟伊說他有拍到該計程車車牌,警察有跟伊說他們是從車牌號碼去找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62頁),再佐以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均僅有「536-L9」之車牌號碼記載而無當事人年籍資料,且卷內亦無警方對被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未曾主動告知員警自己係肇事者即駕車離去,均甚顯然,被告上訴徒以其已有與到場之員警對話,其要離開時,員警也沒有阻止云云為辯,惟其自述所指「對話」,係謂「沒有我的事我就先離開」等語,而非協助救護措施或向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並提供足以稽查之資料,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向本院聲請傳喚員警王鈞萱作證及調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釐清肇事經過一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60頁),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明,已如前述,況且依被告供述與警之對話內容與情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下方),依證人程慧嫻上開所述,僅能佐證員警在案發現場記下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536-L9」後,再調閱案發時鄰近肇事路段之環河北路上的監視器錄影紀錄,查到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之影像,而細觀該幀翻拍照片中之路面標線設置,明顯與卷附同頁上方之肇事現場照片有別,其影像內容亦未據員警陳報為肇事當場之情狀,再參酌卷附上開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均無肇事人年籍之記載,已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未曾主動告知員警係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事證已明,是此部分認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對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既屬有所認識,仍決意駕駛離去,則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確可認定。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而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被告亦涉嫌之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雖有下車察看,但見警方到場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救護亦未留下資料可供稽查,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頁),可見對於犯行已有悔意,被害人則於偵查中即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調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亦到庭陳稱:
被告事後和解很有誠意,伊不希望這個事件影響被告的生活,伊願意原諒被告,不要讓被告有那麼重的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參以被告自陳因當時正有客戶叫車,其必須於限制時間內前去搭載客戶,故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況且被告肇事後警方旋即到場處理,則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到及時救護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綜上各情,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從而,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業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陸續償付被害人之賠償以填補損害,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不要讓被告有那麼重的刑責,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略未詳酌,逕予判處罪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僅供述事實經過,並未涉及有罪陳述,縱因不能充分理解問題未及申辯,原審亦應為必要之闡明,詎原審遽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難謂適法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供陳:「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我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請法官給我自新機會」等語,並於原審告知簡式審判之旨後,與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均同意即時進行,被告更於筆錄「被告答同意」兩處記載後各親簽「林錫宏」1枚(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參以本件起訴罪名僅有1罪,應無發生理解錯誤之虞,是其否認犯行及爭執原審程序違法,均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另以倘認定其有罪,請矜憫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應知悉道路交通事故所帶來之危害,然其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竟不顧告訴人倒地不起,見有員警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就另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得到諒解,尚見悔意,且被害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機會,併參酌被害人傷勢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治療,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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