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東信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偉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偉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東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潘東信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偉倫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