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0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1,461元、9,618元、9,60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而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元、9,618元、9,607元,及均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卻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0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0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41頁)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86元(計算式:21,461元+9,618元+9,607元=40,68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