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
聲請人 蔡玉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宥溱 (原名 莊翊彣 )、 賈寶汗 、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張玉芳 、 泰熙爾汗 TAHIRMUHAMMAD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筆誤遺漏相對人應為連帶請求,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判決主文,改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右側之房屋店面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等語,乃聲請更正。
三、聲請人所欲聲請更正增加之內容,係聲請人起訴狀遺漏對相對人為連帶請求,然訴訟過程中未見聲請人有要求更正訴之聲明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受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之拘束,本無從擅自於主文內記載或修改訴之聲明所未載之文字,聲請人嗣後聲請更改,自不容許。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