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9號
原告 黃筱惠
訴訟代理人 曹珊瑜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即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積福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納骨塔使用權,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若被告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退款,如逾期未退款,原告尚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負責人即避不見面,被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歇業,系爭契約內容無法履行,故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附表、系爭契約、使用權狀、Line對話紀錄、委託媒合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公司公告、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被告公司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新北市政府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9、55至73頁;本院卷第93至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即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