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林宏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98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81巷口,與訴外人 黃發財 (下稱黃發財)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發財死亡。惟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黃發財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204萬9,96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投保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匯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5日21時57分於自信街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信街與福樂街156巷口處,訴外人黃發財自思賢公園,往福樂街156巷方向穿越道路,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次查,黃發財穿越道路處,並無行人穿越道,而於事故地點約25公尺處之自由街與自信街口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是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黃發財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黃發財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發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黃發財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黃發財應負6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9,986元(計算式:204萬9,965元×40%=819,986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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