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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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10號聲請人即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洪士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徐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勞補 字第 410 號裁定(109.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勞簡專調 字第 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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