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昱具保人陳耀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109年度執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耀田因被告徐昌昱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8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即按其戶籍地址,傳喚被告應於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而臺北地檢署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6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3萬元,函件於109年5月15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暨陳報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如期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地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9年5月14日北檢欽(次109執1299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24日桃檢 俊癸 109執助1613字第1099066483號函、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299號全卷核閱屬實。
(三)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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