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告 沈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分60期,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