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堂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堂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堂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堂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曾於107年5月4日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歷多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