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為 柯宗佑 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之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5日、19日、26日、同年4月1日、6日、9日及18日,在臺北縣○○鎮○○○街○○號5樓之2,先後7次發生相姦行為。案經柯宗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先後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又被告先後7次相姦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柯宗佑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柯宗佑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