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冬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冬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90元之LM草綠色香菸1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冬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莊淑芳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雖稱:我遺失的紅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價值90元之LM草綠色香菸1包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參以被告自陳:我有把告訴人的紅色包包打開查看,裡面沒有現金500元、LM草綠色香菸1包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告訴人所稱遺失物品,除紅色包包外,其餘遺失物品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為準,認扣案之紅色包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紅色包包1個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7號被告黃冬友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淑芳於民國111年4月8日7時3分許,因工作需要,暫時將其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90元之LM草綠色香菸1包之紅色背包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下,即前往路旁工作,嗣黃冬友於同日7時7分許,見莊淑芳之背包置於騎樓,認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背包並走至其位於麗水街之工作場所而侵占入己。嗣莊淑芳發覺背包不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莊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拿取告訴人莊淑芳之背包至其工作場所。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移送書誤為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