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健銘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健銘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健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槍枝)、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3顆,剩餘7顆;與本案槍枝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5月8日20、21時許,吳健銘將本案槍彈置入黑色棉質袋,再將之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搭乘方 俊傑 (所涉本案槍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 臺南市 關廟某處尋找友人,而將黑色背包放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並於翌(9)日某時,吳健銘與 方俊傑 一同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方俊傑住處休息。復於105年5月9日6時許,方俊傑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健銘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蔣以忠 住處,待約10分鐘許離開。嗣於同(9)日7時5分許,方俊傑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健銘,欲前往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吳健銘住處,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1線與建國路2段245巷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呂○○攔停開單,並於盤查吳健銘之身分時,發現吳健銘持有毒品遂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方俊傑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故跟監系爭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黃○○、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陳○○見狀,即上前出示拘票拘提方俊傑,並將系爭車輛帶返新營分局後,出示搜索票而對系爭車輛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8分許,在系爭車輛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黑色棉質袋1個。因方俊傑於當日警詢、偵查時頂替吳健銘,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方俊傑頂替部分,未據起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807號提起公訴,於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時,方俊傑始供出本案槍彈實為吳健銘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方俊傑、蔣以忠針對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會客譯文所證述之解讀內容,屬於主觀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方俊傑、蔣以忠均親見本案槍彈,且係基於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詳後述)為基礎所為之證詞,並非單純主觀己見或臆測,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情,當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健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7-250、2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8日20、21時許,搭乘方俊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臺南市關廟某處找尋友人,之後2人一同返回上址方俊傑住處休息,嗣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遭警攔停開單、盤查身分,發現持有毒品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在系爭車輛之黑色背包內查扣之本案槍彈、黑色棉質袋,並非我所有。且於105年5月9日早上,我並未與方俊傑一同前往蔣以忠住處,亦未拿出槍枝,告訴蔣以忠是以20萬元購得手槍。
又我會客方俊傑時所說「三項都一樣」是指3枝改造槍枝,其中1枝槍枝是我向 林瑞原 購買的散彈槍,當時是方俊傑作為擔保,由蔣以忠幫我鑑定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警方係分別從方俊傑住處及系爭車輛,搜索扣得2枝改造手槍及本案槍枝,搜索地點不相同,搜得之槍枝無關連性,則方俊傑如何認定本案槍枝亦為改造手槍而加以頂替?且方俊傑於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下稱臺南地院122號案)為被告,其證詞本有卸責之高度可能,遑論方俊傑於臺南地院122號案偵查筆錄又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憑採。㈡原審認定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31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方俊傑拒絕頂替承擔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方俊傑既已拒絕頂替持有毒品之輕罪,又豈可能願意承擔刑責更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且本案並無任何物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暗示方俊傑承擔本案槍彈,故原審僅憑會客對話譯文,即認定方俊傑係頂替承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似有理由矛盾。㈢方俊傑因涉嫌毒品、槍砲等案件,於105年5月9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嗣方俊傑因另案而先後於臺南看守所、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方俊傑非無可能藉由蔣以忠探視之機會而與其串供,故原審以渠等證述相符,而認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9日有一同到蔣以忠住處、把玩槍枝等情為真,應有違誤。㈣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31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被告所稱「三項應該都一樣」,其中1枝係指先前向林瑞原購買之散彈槍。㈤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車輛通行明細所示,方俊傑於105年5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上仁德交流道往大灣之時間為上午6時19分15秒,而蔣以忠住處至仁德交流道之車程約7分鐘,則依蔣以忠證述內容,扣除方俊傑停留時間10分鐘及7分鐘車程,客觀上方俊傑及被告必須是在上午6時,甚至更早到達蔣以忠住處,與蔣以忠證詞相抵觸。㈥本案槍彈倘為被告所持有,為何員警未在本案槍彈及其包包等物,檢驗出被告指紋?㈦依蔣以忠及員警陳○○之證詞,均證稱當時從外觀觀之,本案槍枝是改造手槍,而被告只是一般民眾,對於槍枝沒有研究,故縱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主觀上應是持有改造手槍的犯意,至多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9日7時5分許,搭乘方俊傑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1線與建國路2段245巷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開單,並於盤查身分時,發現被告持有毒品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且經跟監系爭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出示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及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將方俊傑及系爭車輛一同帶返新營分局,在系爭車輛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83頁、原審卷三第129頁),復經證人方俊傑於原審時(原審卷三第68-106頁)證述屬實,且有方俊傑之臺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各1份(警卷第16-17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8-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檢視照片4張(警卷第31-3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42頁)、搜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47-54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1卷》第54-55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及黑色棉質袋1個,扣案可證;且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0000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025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38-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又於105年5月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方俊傑住處,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2枝(下稱另案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子彈52顆(總計子彈55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等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807號提起公訴,且就另案改造手槍2枝及上揭子彈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方俊傑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07年1月8日確定(而本案槍彈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4-30頁)、起訴書1份(原審卷二第27-35頁)、判決書1份(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433-450頁)、方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3-25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實。
四、再查:㈠證人方俊傑雖於105年5月9日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1-9頁、
偵1卷第26-29頁),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惟查,方俊傑於105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後之黑色背包內的黑色棉質袋中,扣得之本案槍彈,是我所有,當時我沒有擔當,想要推給被告云云(警卷第3頁),可知方俊傑於製作該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員警表示本案槍彈並非其所有,而是被告所有,始陳稱「當時我沒有擔當,想要推給被告」。又證人方俊傑於原審時證述:員警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黑色背包內,扣到的本案槍彈,都是被告帶到系爭車輛,是查獲的前天晚上,我去嘉義找被告,被告拿出本案槍彈把玩,被告叫我載他到臺南關廟找朋友,就把黑色背包放在駕駛座後方,他則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也有跟被告說我買了2枝改造手槍。早上時,我與被告就回我臺南市大同路住處看我的2枝改造手槍。在嘉義民雄被警方攔查時,被告有搖頭使眼色打信號給我,要我幫他擔,並沒有直接講要我幫他擔罪,但我知道被告的意思。我一開始有跟員警否認系爭車輛上的本案槍彈是我的,是直到我住處被搜到另案改造手槍2枝,我想說也不差1枝槍,所以才會幫被告擔罪,承認系爭車輛上的本案槍彈也是我的,但後來我想一想不對,因為這些東西不是我的,如果被告有拿本案槍彈打到人的話,那我不是就要被關到死,加上有些事情,被告也沒有處理,所以我才否認本案槍彈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9-7
1、74、79、86-87、91-92、101頁)。依上而論,方俊傑於遭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原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而是直至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另案改造手槍2枝,因認已為警查獲其所有之另案改造手槍2枝,縱加上本案槍彈也是一罪,始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事後因恐本案槍彈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且因本案槍彈並非改造槍彈而是制式槍彈,及被告未履行承諾(為其聘請律師辯護,詳後述),始行供出本案槍彈實為被告所有。是證人方俊傑前後陳述雖有不一,然依上述脈絡觀之,難謂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其於原審之證述,並非無稽。
㈡復次,方俊傑前於104年9月14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南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37-44、3-25頁)附卷可憑。又觀之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31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261頁),被告向方俊傑稱:「你之前被搜到幾兩?」、「幾件?還是你幫我擔?」等語,方俊傑則回稱:「我之前被搜到1件而已」、「不能啦!那個沒辦法啦!那都判完了」、「不可以啦!他們那會以持有來判都1年半以上」等語,有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時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232-266頁)可按,足見被告於該次會客時,欲請求方俊傑幫忙頂替其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案件,而是經方俊傑告知其毒品案件已遭法院判處1年6月確定,被告始行作罷。據此而論,當時被告與方俊傑2人之交情匪淺,被告始會特地前去監所會客,請託方俊傑可否為其頂替持有毒品案件,故方俊傑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且認2枝或3枝改造手槍都差不多,及被告於案發時之暗示,而為被告頂替承擔本案槍彈,始為虛偽自白,尚合情理。另方俊傑係因持有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如再為被告承擔毒品案件,係屬二罪,始拒絕被告之請求,而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方俊傑既拒絕頂替持有毒品之輕罪,豈可能願承擔刑責更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與方俊傑是否於105年5月9日6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蔣以忠住處?分述如下:
⒈證人方俊傑於原審時證稱:我與被告回我住處看我的2枝改造
手槍後,我們有去蔣以忠臺南後甲住處。我是住在臺南市南區,我會開系爭車輛在東區繞行,就是要找蔣以忠,因蔣以忠有槍砲前科,對槍枝比較內行,被告與蔣以忠雖然不太熟,但因是我帶被告去,我跟蔣以忠很熟,被告也很信任我,所以被告相信蔣以忠不會出賣他。我們去蔣以忠住處時,被告有拿本案槍彈給蔣以忠看,蔣以忠只有在旁邊看被告把玩,並未拿過去看,蔣以忠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槍。被告跟蔣以忠說他是用20萬元買本案槍彈,蔣以忠說叫我們找找看有無編號,我們都找不到編號,於是蔣以忠就說是菲律賓地下工廠製造的手槍,後來我們就離開蔣以忠住處,上高速公路,回嘉義時就被抓了。被告說當天沒有去蔣以忠住處,是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三第69-70、75、77-78、87-88、94、96-
98、100-102頁)。⒉復次,證人蔣以忠於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時證陳:方俊傑與
被告有於案發當天早上6點多,到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找我,被告當天有帶黑色袋子過來,袋子的外型是小小的,正好可以裝下手槍的袋子而已,不是很大,袋子的長度約28公分、高度約26公分、寬度約9公分。當時被告從他黑色的袋子拿出手槍把玩,被告說他跟人家買20萬元,之所以會記得黑色袋子的形狀,是因他們當天被抓的早上6點多有到我住處等語(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300-332頁)。
且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於105年時是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也算是後甲地區,方俊傑則住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方俊傑被抓的當天,有與被告來我住處,富農街就在仁德交流道旁邊,被告與方俊傑要上高速公路,因為我住處距離仁德交流道不遠,而且我有槍砲前科,所以方俊傑才會帶被告來找我,讓我看被告的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我確定被告進來我住處時,有帶黑咖啡色的背包進來,黑色棉質袋是放在包包裡面,被告有把槍枝從包包拿出來,而槍拿出來時是用黑色棉質袋包著,我在臺南地院證稱的「袋子長度約28公分、高度約26公分、寬度約9公分」,就是指黑色棉質袋。被告說本案槍枝是制式的,他跟人家買20萬元,我問被告槍枝上面有無槍枝號碼,被告拿起來看一看,然後說沒有,我就告訴被告如果沒有號碼,就不是制式,不然就是菲律賓地下工廠做的,並跟被告說20萬元有點貴,因以制式的1把25萬元來講,改造的約5萬元,菲律賓製的大概是15萬元。我自己沒有把玩、或去看有無號碼,因為我跟被告不熟,不會去把槍拿過來看等語(原審卷三第12-13、15-19、23、33-3
7、40-41、46、50-51、56、58頁)。⒊又員警陳○○、黃○○於105年5月9日上午,持前開拘票、搜索票
,欲前往上址方俊傑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見被告與方俊傑剛好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便開車尾隨在後,見被告與方俊傑先在臺南市東區附近繞了一下,而後才上高速公路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黃○○於臺南地院122號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卷第74、75頁,原審卷二第213-214、250頁),足見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9日為警攔查前,確有在臺南市東區繞行甚明。
⒋經核證人方俊傑、蔣以忠之前開證述,渠等就被告共同前往
蔣以忠住處之原因、被告告以是用20萬元購買本案槍彈、蔣以忠詢問本案槍枝有無編號,被告表示無編號後,蔣以忠即表示可能為菲律賓地下工廠製造之手槍等過程細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且內容互為一致,亦與證人即員警陳○○、黃○○上開證詞相符,苟非真有其事,並係渠等曾親身經歷整個事件過程,焉能在方俊傑當時在監押,並與蔣以忠係分別訊問,於互不了解對方證詞之情形下,得以憑空任意杜撰,而作出內容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依上可知,被告與方俊傑確於105年5月9日6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蔣以忠住處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系爭車輛是於105年5月9日上午6時19
分15秒,行經臺南(仁德)與大灣路段,並蔣以忠住處至仁德交流道之車程約7分鐘,加上方俊傑所述停留時間10多分鐘,客觀上方俊傑及被告必須是在上午6時,甚至更早到達蔣以忠住處,而與蔣以忠證述是早上6點多來找我相抵觸云云,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總發字第1100000603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明細1份(本院卷第181-190頁)可參。然衡諸常情,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一般人不會去特別記憶發生之詳細、精確時間(幾點幾分);且依證人蔣以忠證述:(方俊傑這一次被關之前,你最後一次和他見面是何時?)案發前的早上6點多(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330頁)、(你是否記得那天他們是幾點到你家的?)實際上我沒有看時間,大概是早上6、7點。那個時候我還在睡覺,他們來把我吵起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37頁)觀之,蔣以忠係於睡夢中為方俊傑及被告叫醒,亦未特別留意時間,僅是約略記憶當時之時間為早上6、7點。準此,證人蔣以忠所證述方俊傑及被告到其住處之時間,雖與實際發生之時間,略有幾分鐘之差距,然此與一般人之記憶及陳述方式相符,故難以前揭證詞存有幾分鐘之誤差,據以苛責並指為其證述為不實。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㈣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即方俊傑是否因頂替而自白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分述如下:
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方俊傑與蔣以忠於105年5月27日會客時
之對話譯文(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245-246、251-252頁):
蔣以忠:你有什麼事情,給你爸爸說,你爸爸會和健銘聯絡。
方俊傑:他沒有用啦!他,我和他說,我老爸在說。他事情
都沒有,我有叫我爸爸和他聯絡,他都沒有啦!…方俊傑:…我爸爸都有跟他講,吼,我也是和他講過陣子幫
我委任一下律師就好了,我沒有要求什麼啦!蔣以忠:嗯!方俊傑:結果他和我回答是回答什麼?他說要幫我寫具保狀。有寫嗎?也沒有嘛。
蔣以忠:沒辦嗎?方俊傑:沒有啊,哪有辦!蔣以忠:每天在那這樣,真的啦,我看到的是這樣。
方俊傑:嘿呀!他現在都沒照起工來,也置身事外…蔣以忠:他是用怎樣?就都沒做就對了啦!方俊傑:對阿!照答應的照走!阿那個什麼情形你也知道阿
!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是不是。是不是忠兄,是我的嗎?事實上情形,你也稍微知道,是我的嗎?我做兄弟的我不夠嗎?蔣以忠:還和我鬧說還要賠人家20,我和他講那個哪需要20。
此有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時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232-266頁)可按。
⒉而有關上情,證人方俊傑於原審時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的
,被告要我幫他擔,我跟被告講好,叫他幫我請律師,但蔣以忠跟我說,被告跟人家買本案槍彈還沒有付錢,所以要賠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且證人蔣以忠於原審時亦證陳:我第一次去臺南看守所會客方俊傑時,有遇到被告,我們一起接見方俊傑後,被告有跟我說他錢還沒給人家,所以當時我講的內容,就是被告說他當天去我住處,他跟人家買20萬元的那枝槍,他還沒有給錢,之後就被警方查獲,所以被告還要給人家20萬元,且被告帶去的那把槍,方俊傑說是被告叫方俊傑承擔下來的,當時被告有答應要幫方俊傑請律師,要方俊傑承擔,但方俊傑說被告都沒有做到,而方俊傑所說「那個什麼情形你也知道阿!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是不是,是不是」,就是在指被告當天帶去的那枝槍等語(原審卷三第21、24-26、53-54、56頁)。
⒊依上而論,顯見方俊傑係向蔣以忠抱怨被告就此事都置身事
外,未依約定幫他委任律師,並因蔣以忠知悉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有,故向蔣以忠抱怨「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我做兄弟的我不夠嗎?」,而蔣以忠則告訴方俊傑,被告說其購買本案槍彈之20萬元價款尚未付款,即遭查獲,故仍需支付20萬元。是以,倘若被告與方俊傑於案發當天為警查獲前,未曾一同前往蔣以忠住處,被告亦未取出本案槍枝詢問蔣以忠是否為制式手槍,並告訴蔣以忠係以20萬元購買,衡情蔣以忠焉能得知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且係以20萬元向他人購買? 益徵 被告於本件查獲前,確與方俊傑一同前往蔣以忠住處,且本案槍彈應為被告所有,而方俊傑僅係頂替被告始自白本案槍彈為其所有。
⒋復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31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262-263頁):
方俊傑:那槍沒問題嘛!你的。
被告:什麼?沒有,都沒事了啊!我聽不懂。方俊傑:有打到人嗎?被告:沒有啦!那可能會以,以,三項應該都一樣。
方俊傑:啊?被告:三項應該都是一樣的啦!方俊傑:你有問過了?被告:因為我聽說,菲律賓的那些都是以,這「 阿忠 」講的,我不知道。
方俊傑:「哥仔」是說是依「制仔」。
被告:沒有啦,他們也是都說是依臺製的。
方俊傑:「哥仔」?被告:應該都是依臺製的,我問很多人,應該是依臺製的,
恁爸還賠人家耶!此有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時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232-266頁)可按。
⒌檢視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主動陳稱:「三項(本案槍枝及另
案改造手槍2枝)應該都是一樣的啦!」、「菲律賓的那些都是以,這『阿忠』(即蔣以忠)講的」、「應該都是依臺製的,我問很多人,應該是依臺製的,恁爸還賠人家耶」等語,足徵證人蔣以忠前開證述:⑴被告於查獲當日確有持本案槍枝到蔣以忠住處,詢問蔣以忠是否為制式手槍。⑵蔣以忠因被告告以本案槍枝上並無槍枝號碼,而向被告表示可能為菲律賓地下工廠製造之手槍。⑶被告係以20萬元代價向他人購買本案槍彈,尚未給付價金即遭查獲,仍需支付20萬元等情,確屬真實。復可印證證人方俊傑於原審時所證述:因我已被查獲另案改造手槍2枝,我想說也不差1枝手槍,所以才會幫被告擔罪。但後來我想一想不對,如果被告有拿本案槍彈打到人的話,那我不是就要關到死,加上有些事情,被告也沒有處理,所以才否認是我等語,應為真正。又苟如被告所言,本案槍彈並非其所有,則於方俊傑向被告質問:「有打到人嗎?」時,被告豈會不駁斥本案槍彈非其所有,為何問其是否有打到人,反而回稱:「沒有啦!那可能會以…」?且一直向方俊傑強調:「三項(本案槍枝及另案改造手槍2枝)應該都是一樣的(均為改造手槍)啦!」,在在證明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
⒍再者,觀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11
日、5月31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臺南地院122號審卷第234-
235、262-263頁);並證人方俊傑於原審時證稱:5月11日及31日之會客對話,我是跟被告在討論,本案槍枝如果是制式手槍,罪刑可能比較重,且比較危險,加上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否有打到人,如果打到人我會關到死,所以我才跟被告確認「那槍沒問題嘛!你的」,就是指系爭車輛上之本案槍枝,被告先假裝聽不懂,我就問被告「有打到人嗎?」,被告才跟我說沒有打到人。而被告會說「三項應該都一樣」,是因本案槍枝,蔣以忠當天也說是改造手槍,所以被告才會說跟另案改造手槍2枝一樣,這3枝都是改造手槍,罪刑都一樣。被告是因為怕我不幫他擔,所以才會跟我說是臺製改造手槍,但之前「哥仔」(蔣以忠)有說菲律賓的,有可能會依制式手槍來論罪等語(原審卷三第80-81、83-84頁);且證人蔣以忠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所講「三項應該都一樣」,是指在方俊傑住處扣到的另案改造手槍2枝,以及被告的本案槍枝,總共3枝槍,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本案槍枝沒有槍枝號碼,是菲律賓製造的,但以我的認知,菲律賓地下兵工廠製的,被查獲也是用制式槍枝起訴,只是不是原廠的而已,臺製的才是改造,方俊傑所講「你那個比較危險」是指制式槍枝,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準此而論,被告係因擔心方俊傑不幫其承擔本案槍彈,始向方俊傑謊稱「三項都一樣」,亦即都為改造手槍,本案槍枝並非制式手槍,且方俊傑因恐本案槍枝涉及其他案件,始向被告確認本案槍枝有無打到人,被告並回答「沒有」,顯見在系爭車輛扣案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應屬明確。
⒎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方俊傑係因頂
替被告始自白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並非我所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其他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開所稱「三項應該都是一樣」,該「三項」有無包括被告向林瑞原購買的散彈槍?論述如下:
⑴證人方俊傑於原審時證陳:我不知道被告於104年9、10月間
,有跟林瑞原拿過槍枝、子彈,及主動向臺中的員警報繳1枝散彈槍,而遭檢察官不起訴的事情。我也沒有介紹被告買過槍枝,被告所稱散彈槍,跟我沒有關係,蔣以忠也沒有鑑定過散彈槍。被告與我會客時討論的槍枝,是指在我住處扣得另案改造手槍2枝,還有當天在系爭車輛的本案槍枝,與被告之前不起訴的散彈槍沒有關係。我除了於105年5月9日,與被告一起拿本案槍枝給蔣以忠看以外,在此之前,我並未與被告一起拿槍枝給蔣以忠看過等語(原審卷三第81-82、96、102-103頁)。又證人蔣以忠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曾經在104年9、10月,主動向臺中的員警報繳1支散彈槍,但那時候我還不認識被告,我是於105年初才認識被告。散彈槍通常不是菲律賓製造的,被告稱告訴方俊傑「三項應該都一樣」,是指之前報繳給臺中警方的散彈槍,這是胡扯。被告除了105年5月9日當天,有帶槍過來外,在此之前,我並未看過方俊傑或被告的槍枝,我也不曾幫他們2人鑑定過槍枝,他們是那天過來有拿出槍,我才一次看到,只有這次我才有跟他們聊到槍等語(原審卷三第13、30-3
1、54、56-57頁)。據上而論,方俊傑並不知道被告有向林瑞原購買散彈槍之事,亦未介紹被告購買散彈槍,而由其為被告擔保,且除本件案發當天外,蔣以忠未曾為被告或方俊傑鑑定過槍枝或散彈槍,並被告所稱「三項應該都一樣」,是指本案槍枝及另案改造手槍2枝,而非散彈槍等情,堪可認定。
⑵況被告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向林瑞原購買之散彈槍1
枝,被告已於104年11月26日10時3分許,將該散彈槍報繳予員警,且因被告供出來源為林瑞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卷一第11-36、168之1-168之3頁)存卷可考,距離本件案發時之105年5月9日,已相隔3個多月之久,則被告自不可能於105年5月11日會客方俊傑時,與方俊傑討論前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散彈槍1枝。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稱「三項應該都一樣」,是指本案槍枝及
另案改造手槍2枝,並未包括先前向林瑞原購買、已向警方報繳的散彈槍,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所說「三項應該都一樣」,其中1枝是我之前向林瑞原購買的散彈槍,我於104年9月、10月向臺中警方報繳,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時是方俊傑介紹作為擔保,由蔣以忠幫我鑑定的云云,殊難採信。
⒉本案槍彈及放置槍彈之黑色棉質袋、黑色背包上,雖未檢驗
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6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1730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及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各1份(偵2卷第87-135頁)在卷可考。然查,上揭物品亦同樣未檢驗出方俊傑之指紋或DNA,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8444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753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83072號鑑驗書各1份(偵1卷第92-93頁、第94-95頁)附卷可參。依此而論,本案槍彈及放置槍彈之黑色棉質袋、黑色背包等物,可能於查獲前即已遭人擦拭,始均無可能接觸者(被告或方俊傑)之指紋。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槍彈倘為被告所持有,為何員警未在本案槍彈及其包包等物,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當屬無據。
⒊證人即員警陳○○於原審時證稱:因跟監車輛要有技巧,怕被
發現跟監,距離沒有跟得很近,會超過10幾公尺,在小型車區或大馬路時,會把距離拉到20、30公尺,會離開ㄧ些秒數,所以會有點距離。我們跟監系爭車輛的過程並未錄音錄影,亦未為時間記錄,我不記得方俊傑他們在東區繞行多久,經過哪些路段,或者在哪些地點有停留,故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未上高速公路前,有無在東區某處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
214、218-220、222、229-231、233頁),且證人即員警黃○○於原審時亦證述:我們在跟監的過程中,跟得不是很近,有20公尺以上的距離,所以有跟丟,系爭車輛的車有離開過我們的視線,我無法確定離開視線的時間有多久,後來發現系爭車輛上交流道,才追上去找到車的。我們跟監時並未用攝影器材跟拍,也沒有做他們經過何處的紀錄,我無法確定被告他們有無經過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蔣以忠住處,亦無法確定過程中他們有無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250-251、2
57、260-261、263、271、275至276、284頁)。據上而論,員警陳○○、黃○○於跟監過程並未錄影,亦未記載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時間,且於跟監系爭車輛的過程中,曾跟丟系爭車輛,直至仁德交流道時始再行發現系爭車輛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尚難僅以員警陳○○、黃○○確有跟監系爭車輛,據以推認被告與方俊傑並未前往上址蔣以忠住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辯護稱:蔣以忠於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時,針對本案
槍枝、裝槍枝袋子之描述,支吾其詞,經法官提示袋子及本案槍枝後,始為比較清楚描述。又蔣以忠事後在原審時,能夠清楚描述本案槍枝及袋子,是因在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時看過該等物品,故蔣以忠是否曾在現場看過本案槍枝及袋子,是有疑慮的云云。然依蔣以忠前揭證述內容,其並未拿起本案槍枝把玩,僅僅是目測被告所持之本案槍枝,且當時被告與方俊傑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已如前述,又蔣以忠於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作證時(106年6月22日),距案發時已有1年多,故證人蔣以忠於臺南地院122號案審理時,一時無法肯定本案槍枝、袋子之外觀狀況,需由法院提示後始恢復其記憶,上開情節核與一般人因時間經過、有無直接接觸,而影響其記憶之常情相符。從而,辯護人辯護上情,尚屬無據。
⒌再者,辯護人辯護稱:縱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然本件並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係屬「制式」手槍、子彈,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至多僅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云云。然查,被告係以20萬元之代價購得本案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購買價金而言,被告主觀上應認知本案槍彈為品質、性能良好之「制式」手槍、子彈,而非低價之改造槍彈;且如前所述,被告欲確認本案槍彈是否為「制式」手槍、子彈,始與方俊傑一同前去找尋有槍枝經驗之蔣以忠鑑別,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槍彈應屬「制式」手槍、子彈。從而,辯護人辯護上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另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如下證據,惟查:㈠辯護人請求對證人方俊傑、蔣以忠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槍彈。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結果既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行為時間為105年5月間,距今已逾5年餘,再行測謊難認具有準確性,故辯護人聲請對證人方俊傑、蔣以忠進行測謊鑑定,尚無必要。
㈡辯護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
0044025號鑑定書,僅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鑑定方法,即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未實際裝填子彈加以試射,故本案槍枝是否得擊發子彈,並進而有穿透性傷害,實有疑義,請將本案槍枝再送請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查,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上揭槍枝具殺傷力,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故本案槍枝使用與美國等先進國家相同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經實際操作檢視結果,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一檢驗方法並經實務上長久驗證,並無任何誤差,已無再進行實際試射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與方俊傑確於105年5月9日6時許,一同前去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蔣以忠住處,業經本院論述並認定如前,已甚明確,故辯護人再行請求調查:⒈囑託法務部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調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9日5時至7時之手機定位路線圖,以證明被告並未於105年5月9日6時許,曾到上址蔣以忠住處;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函調員警陳○○於105年5月9日取槍彈之時間,以證明被告與方俊傑於105年5月9日從上址方俊傑住處開車出發之時間為何,並可推算被告客觀上是否曾繞路至蔣以忠住處,均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論處。
㈡查被告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依前述說明,修正前、
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且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故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105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0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另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1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上情,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考量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並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至欲由方俊傑來頂替其罪,毫無悔改之意;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月入3、4萬元,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3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背包、黑色棉質袋各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盛裝本案槍彈所用,然上揭物品均已於108年1月28日銷燬,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1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原審卷二第165頁)可參,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已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扣案槍枝、子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0000型,槍號為0000000。2制式子彈7顆扣案子彈共10顆,採樣3顆試射。附表二(方俊傑與蔣以忠105年5月27日會客對話譯文):
編號內容(台語)1蔣以忠你有什麼事情,給你爸爸說,你爸爸會和健銘聯絡。2方俊傑他沒有用啦!他,我和他說,我老爸在說。他事情都沒有,我有叫我爸爸和他聯絡,他都沒有啦!…3方俊傑…我爸爸都有跟他講,吼,我也是和他講過陣子幫我委任一下律師就好了,我沒有要求什麼啦!4蔣以忠嗯!5方俊傑結果他和我回答是回答什麼?他說要幫我寫具保狀有寫嗎?也沒有嘛。6蔣以忠沒辦嗎?7方俊傑沒有啊,哪有辦!8蔣以忠每天在那這樣,真的啦,我看到的是這樣。9方俊傑嘿呀!他現在都沒照起工來,也置身事外…10蔣以忠他是用怎樣?就都沒做就對了啦!11方俊傑對阿!照答應的照走!阿那個什麼情形你也知道阿!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是不是。是不是忠兄,是我的嗎?事實上情形,你也稍微知道,是我的嗎?我做兄弟的我不夠嗎?12蔣以忠還和我鬧說還要賠人家20,我和他講那個哪需要20附表三(被告與方俊傑105年5月11日會客之對話譯文):
編號內容(台語)1被告他說三項都一樣。2方俊傑誰啊?3被告三項都三項都改造手槍喔?4方俊傑沒有啦!你那個你那個比較危險捏!沒有啦!另外那個比較危險而已。5被告我那個比較危險喔?6方俊傑嘿啦!那個他說是菲律賓的啦。7被告比較危險喔?8方俊傑對啦!菲律賓的啦!附表四(被告與方俊傑105年5月31日會客之對話譯文):
編號內容(台語)1方俊傑那槍沒問題嘛!你的。2被告什麼?沒有,都沒事了啊!我聽不懂。3方俊傑有打到人嗎?4被告沒有啦!那可能會以,以,三項應該都一樣。5方俊傑啊?6被告三項應該都是一樣的啦!7方俊傑你有問過了?8被告因為我聽說,菲律賓的那些都是以,這「阿忠」講的,我不知道。9方俊傑「哥仔」是說是依「制仔」。10被告沒有啦,他們也是都說是依臺製的。11方俊傑「哥仔」?12被告應該都是依臺製的,我問很多人,應該是依臺製的,恁爸還賠人家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