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洊紳
林清義陳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6號、第1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洊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義、 陳淑均 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洊紳與不知情之 黃畇湘 為夫妻,共同經營「宏國室內裝修企業行」(下稱宏國企業行),林清義為宏國企業行下包之木工師傅,陳淑為林清義之妻。陳洊紳、林清義與陳淑均明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發票人:宏國企業行即黃畇湘、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下稱臺企銀屏東分行)、發票日期:民國102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係黃畇湘於
102年7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所簽發,並交付予林清義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林清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親自將上開支票1紙交予陳洊紳收執,陳洊紳則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連鎖咖啡店,再將上開支票交付 蔡翔任 收執,並未遺失。嗣陳洊紳與蔡翔任因故爭執,陳洊紳因不欲上開支票兌現,竟與林清義、陳淑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 陳淑於 102年8月26日前往臺企銀屏東分行,向臺企銀屏東分行承辦人員申報內容為「AC0000000號支票於102年8月15日在屏東市○○街○○巷○○號遺失」之不實事項,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利用不知情之臺企銀屏東分行行員將上開文件轉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嗣因蔡翔任於102年9月2日提示付款遭退票,而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下稱票據交換所)職員即將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陳洊紳、林清義及陳淑並均於所誣告之案件未有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前,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洊紳、林清義、陳淑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畇湘、蔡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交換所102年9月6日(102)台票屏字第135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洊紳、林清義、 陳淑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洊紳、林清義、陳淑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洊紳、林清義、陳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陳洊紳、林清義、 陳淑利 用不知情之臺企銀屏東分行行員、票據交換所職員向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洊紳、林清義、陳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洊紳、林清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本件誣告犯行、被告陳淑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而本件亦未有被害人經警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亦無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陳洊紳、林清義、陳淑之自白誣告犯行,仍應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洊紳、林清義、陳淑均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且已交付蔡翔任收執,竟因被告陳洊紳不欲兌現票款,即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其3人之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洊紳、林清義、陳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等分別為高職或專科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均屬小康,暨被告陳洊紳因財務困難不欲支票兌現而請求被告林清義、陳淑共同申報遺失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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