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文志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大和村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欲左轉時,因酒後騎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摔入排水溝內,因而受有右小腿、左肩部挫傷之傷勢。嗣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應嚴懲;然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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