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 連秀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秀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至第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5頁至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至第20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至第28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第4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1頁)、存摺影本(卷第61頁至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4頁至第74頁)、租金給付證明(卷第75頁至第81頁)、台灣日電三協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支援契約書(卷第10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1,123
元、130,061元,平均每月所得5,927元、10,83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年5月19日任職於臺灣日電三協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該月薪資為23,37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臺灣日電三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103)總字第010號函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3,37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二名子女趙○菁、趙○蕙(分別為
86年、00年生,參卷第2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1,500元。聲請人自陳前配偶 趙偉戎 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趙○菁、趙○蕙每月均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083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000)×2÷2=5,083】,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所陳自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6,000元,惟其自陳二名子女未與其同住,且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尚不足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3,377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8,48
7元【計算式:23,377-(11,890+3,000)=8,487】。又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為1,126,348元(參卷第15頁至第17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48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3個月(計算式:1,126,348÷8,487=133,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
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近38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