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義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
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其行,杜文義已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為 彭貴賢 所有,於101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置放在苗栗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使「阿賢」得以銷贓,謀得「阿賢」請其免費喝酒之小利,竟同意為「阿賢」牙保出售該支行動電話手機,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
12時許,與「阿賢」一同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廣通電業社」,由杜文義提供自已之身分證件作為出售前述行動電話登記時使用,而將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售予不知情之上開電信行負責人 吳俊榮 ,因此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吳俊榮買入後,復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禎祥 使用,嗣經彭貴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杜文義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貴賢、證人吳俊榮、李禎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背面、第30至36頁、第62至63頁),並有杜文義簽立之保證書及其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42至53頁背面、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杜文義以自己之名義代替綽號「阿賢」出售贓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杜文義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甫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詳本院卷第83頁背面),所牙保贓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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