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2日08時18分許,在桃園市○○路○○○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未收到於97年6月24日之郵差掛號信,續未收到97年6月27日之掛號寄存單,因而遭加重罰金,因異議人於96年母親中風後,在該年10月搬至平鎮市親戚家中暫住至97年10月狀況稍好後才搬回。期間異議人每星期需開車至平鎮帶母親看病復健,一星期通常有四天甚至更久不住在 員林 家中,郵件通知單可能因被風吹遺失而未送達受處分人手中,故顯非因異議人之過失而無法收受郵件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加重處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郵政機關人員為送達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受送達時,依法即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始為合法之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7年6月12日08時18分許,在桃園市○○路○○○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以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就此傳詢證人即本件寄存送
達通知書投遞郵差甲○○,其於本院98年4月30日調查時具結後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負責寄存送達?)是我執行的。寄存送達會有兩張通知,一張放到郵箱裡面,一張貼在院子外圍牆的牆壁上,沒有規定說要貼在哪邊,我照規定將通知貼在適當的處所,就是比較明顯的地方,異議人的住所是連棟透天,外面有一個小庭院,有圍牆,有幾戶我不清楚,但門牌大約是從32到48號,外面沒有騎樓。」等語,是證人即郵差甲○○業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適當、明顯之位置,自難謂未為合法通知,且參酌證人對於異議人住處之外觀、類型知之甚詳,又衡諸證人至本院作證並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送達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故依證人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於97年6月27日經郵政機關人員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以通知異議人,另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郵政機關「員林三橋郵局」,此部分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則依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意旨,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乙○○之戶籍地自87年11月17日起即遷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表
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故未居住戶籍地,本應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未辦理此項變更登記,核係異議人自己之過失,不可歸責於原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原舉發機關無從得知異議人之現實際居所為何,是以,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法改以寄存送達方式,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異議人空言其非因過失而未收受通知單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7年7月30日前到案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