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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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張維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 胡素蕙 訴訟代理人 王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維銘、胡素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維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信字第七四八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柏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0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胡素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150萬元,惟源柏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並於101年9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55萬4,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素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訴外人源柏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胡素蕙於訴外人源柏公司信用惡化、資金週轉困難之際,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10
1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維銘,且被告胡素蕙為前開信託行為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所為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前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胡素蕙請求被告張維銘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維銘、胡素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維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5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信字第748號收件,於101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維銘則以:被告胡素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然被告胡素蕙向被告張維銘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故本件信託財產登記為有償行為。復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690萬元、12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估價後僅有1,
900萬元之價值,原告本無從受償,自未因本件信託登記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素蕙則以:被告胡素蕙對原告確實負有本件所主張之
連帶保證債務,且除系爭不動產及無甚價值之股票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胡素蕙對原告負有本金255萬4,5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保證債務未予清償(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㈡被告胡素蕙與張維銘於101年9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並
於101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銘(見本院卷第34至42、72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節。被告張維銘則辯稱:被告胡素蕙向被告張維銘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故本件信託財產登記為有償行為,且系爭不動產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690萬元、12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僅有1,900萬元之價值,原告本無從受償,自未因本件信託登記而受有損害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前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胡素蕙、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張維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訴請撤銷前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2人於101年9月26日辦畢信託登記,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72至81頁),則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距該信託登記完竣之日未逾1年,其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復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胡素蕙對其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應就訴外人
源柏公司之借款債務對其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於101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維銘,且被告胡素蕙為前開信託行為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電腦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松山分行101年12月26日10
1松催字第014、015、017號函、102年2月4日102松山字第0000000號函、收件回執、信封、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33至46、65至70、133至1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胡素蕙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銘,致被告胡素蕙責任財產減少,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⒋復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
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一參照)。被告張維銘雖辯稱:被告胡素蕙向被告張維銘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故本件信託財產登記為有償行為,應不得撤銷云云。惟本件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該信託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無償行為,均得以撤銷。是被告張維銘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⒌末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末被告張維銘復辯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690萬元、12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經估價後僅有1,900萬元之價值,原告本無從受償,自未因本件信託登記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已致被告胡素蕙責任財產減少,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業如前陳,而系爭不動產固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690萬元、12
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僅係抵押權人受擔保債權總額之上限,其實際債權額尚待最後確定,是系爭不動產上縱設定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後確定之受擔保債權額亦有可能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而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有受償之可能,惟因被告胡素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維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張維銘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胡素蕙、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張維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被
告胡素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胡素蕙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胡素蕙訴請被告張維銘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維銘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素蕙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胡素蕙請求被告張維銘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張維銘、胡素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張維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5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信字第748號收件,於101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3│建│7059│9萬分之80│││小段921地號││││├──┼──────────┼──┼──────┼──────┤│2│臺北市○○區○○段3│建│18│9萬分之80│││小段921-6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4583│臺北市○○區○○段3│臺北市中山區錦州│124.35│全部││││小段921地號│街46號12樓之2││││├──┴──────────┴────────┴──────┴────┤││備註:│││共有部分:同地段2460建號,1125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萬分之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