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版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胡天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凱特 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天蘭主張:
(一)胡天蘭與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簽訂「胡天蘭極品美食100+」(下稱系爭著作)出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保證版稅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得全額扣扺凱特公司應支付胡天蘭之報酬,又版稅係依定價(定價不得低於250元)、版稅及銷售量計算,累計銷售量在1萬本以內者,凱特公司應按實際銷售量以售價之15%計付版稅予胡天蘭;又凱特公司再版再刷時需通知胡天蘭,版稅每3個月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以3個月支票給付版稅;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約各條約定,除應給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他方更因此受有損害,違約方尚需賠償他方所受之所有損害。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凱特公司僅於99年12月31日給付保證版稅9萬元(含稅10萬元),及於100年4月5日結算第1次版稅1萬205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每3個月結算版稅,遲至101年1月5日才再次支付版稅1萬6322元,足認凱特公司未依約與胡天蘭結算版稅。又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9日首刷4000本,嗣後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11日再刷500本,合計共印製5500本,然凱特公司3次再刷時均未通知胡天蘭,凱特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胡天蘭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請求凱特公司應給付胡天蘭20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凱特公司辯稱:
(一)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18日出版後,凱特公司已依約於出書後1個月即以支票給付胡天蘭10萬元保證版稅(代扣所得稅1萬元),於3個月後即100年3月底進行版稅結算,製作外製應付憑單及開立發票日期100年7月5日、面額1萬2050元之支票予胡天蘭結算第1期版稅,日後再次結算之版稅開立1萬6322元之支票予胡天蘭,惟胡天蘭拒絕受領退還予凱特公司,顯見凱特公司已依約進行結算並給付版稅予胡天蘭。
(二)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再版需通知胡天蘭,僅是約定凱特公司需如期結算版稅並告知銷售數量及印刷數量,並未約定應通知之時間,且通知時間亦不影響胡天蘭之權益。凱特公司於100年4月初版稅進行結算時所製作之外製應付憑單,其上已載明總印刷量5000本,其中包括初版之4000本,以及再版兩次之500本(版稅結算截止日為100年3月底,99年11月26日印製4000本、99年12月29日印製500本、100年1月11日印製500本),是於該次結算時,凱特公司業已通知胡天蘭再版1千本,凱特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三)縱凱特公司有違約之情事,然凱特公司均有如數給付版稅,胡天蘭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凱特公司應給付胡天蘭1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胡天蘭之其餘請求,胡天蘭、凱特公司對於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胡天蘭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胡天蘭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凱特公司應給付胡天蘭1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凱特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凱特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凱特公司部分廢棄,又廢棄部分,胡天蘭之訴駁回,胡天蘭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出版系爭著作及「胡天蘭玩味台灣」,後者並未出版,兩造約定於系爭著作累計銷售量在1萬本以內者,凱特公司應按實際銷售量以售價之15%計付版稅予胡天蘭;又再版再刷時須通知胡天蘭。凱特公司交付版稅時間為每3個月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以3個月支票給付版稅。
(二)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18日出版後,凱特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之支票,給付胡天蘭10萬元保證版稅(代扣所得稅1萬元);第1期結算版稅1萬2050元,凱特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7月5日支票予胡天蘭;凱特公司嗣於101年1月結算第2期3437本版稅,並開立票載發票日101年4月5日1萬6322元之支票予胡天蘭,惟胡天蘭拒絕收受而將第2期版稅支票退還予凱特公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出版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支付版稅單據(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外製應付憑單(見原審卷第15頁)、支票(見原審卷291至29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其次,胡天蘭主張凱特公司未依約按時給付版稅,且於送再刷時未通知胡天蘭,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故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予胡天蘭等情,為凱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凱特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應按系爭契約第28條給付違約金?(二)如是,胡天蘭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六、凱特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應按系爭契約第28條給付違約金?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爾後凱特公司再版再刷時需通知胡天蘭,凱特公司交付版稅時間,每3個月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以3個月支票給付。出書第1年後每半年結算1次,第2年後每年結算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18日出版,則依據前揭約定,凱特公司應分別於100年2月、5月、8月、11月分別結算第1至4期之版稅,且應分別開立3個月期之支票支付版稅,然凱特公司於系爭著作出版後,僅大致按期開立支票給付胡天蘭保證版稅、第1期結算版稅1萬2050元,嗣遲於101年1月方結算第2期3437本版稅一節,業如前述,則凱特公司並未依約按期結算第2至4期版稅,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堪以認定。
(二)凱特公司固辯稱與胡天蘭結算第1期版稅時,即因胡天蘭對於版稅結算之爭議對凱特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而無從結算版稅等語,經查,胡天蘭固於收受第1期結算版稅支票後,於100年4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結算不實,催告結算版稅,經凱特公司以存證信函回函表明結算並無不妥,嗣兩造亦各自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就版稅爭議回應對方,胡天蘭並對凱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嚴玉鳳提起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有理暘 朱子慶 律師事務所100年4月25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100年5月13日理暘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100年5月5日台北成功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100年5月26日台北成功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4至37頁)、101年2月2日台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8至40、256至258頁)在卷可稽,堪認於100年4月後兩造即有版稅爭議,凱特公司之負責人尚因此受刑事偵查,然系爭契約並未因此當然解除或終止,其效力既存續,凱特公司即無從卸免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故凱特公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復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爾後凱特公司再版再刷時需通知胡天蘭(見原審卷第10頁),前開約定係因出版授權人與出版人之間,因所有出版訊息均由出版人掌握,基於對出版授權人之尊重及便於使出版授權人知悉其本身著作之出版狀況,一旦出版人有所違反,將使出版授權人與出版人間之信任關係無法維持,相關當事人間,除易滋生紛爭外,亦不利出版事業、出版授權人併整個著作權產業之發展,是法院於解釋上述約定時,即應以契約誠信原則為出發點,並衡酌相關之契約地位、資訊掌握之難易等,為妥適之認定,又前開約定固未明定凱特公司通知期間,然依據前開說明,凱特公司應於再版再刷後及時通知胡天蘭。
(四)查系爭著作係由凱特公司委由訴外人詠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印刷,於99年11月9日送稿首刷4000本,嗣後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11日再刷500本,合計共印製5500本,有詠富公司負責人張仁勇101年3月1日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及詠富公司工作傳票、報價單、凱特公司內文印製發排單、封面印製發排單(見原審卷第198至212頁),惟凱特公司並未於送詠富公司再刷時即通知胡天蘭,亦為凱特公司所承,則依前所述,堪認凱特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凱特公司固辯稱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通知胡天蘭之時間及方式為何,應依照兩造習慣於結算版稅時通知即可,凱特公司已於100年4月結算版稅時於外製應付憑單附註的方式註明總印刷量5000本,已盡通知義務等語,並提出外製應付憑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然查,兩造除系爭契約外未合作出版其他著作,為凱特公司所承(見本院卷第50頁),且胡天蘭於凱特公司100年4月結算第一次版稅時,即已爭執結算不實,難認兩造就通知之時間已有前例可資遵循,又上開憑單雖註明總印刷量5000本,惟100年4月結算版稅時,距系爭著作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1日各再刷500本時,已有3至4個月之時間,亦難認凱特公司已及時通知胡天蘭。凱特公司復辯稱其一般通知印刷廠再版之內部作業流程,係先發工單給印刷廠印刷廠印好後會先送倉庫,通常是印好後隔月的時候倉庫或是印刷廠會請款,待印刷廠請款後才會計算版稅寄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凱特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與凱特公司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所應負之通知義務本屬二事,自不得以上述非系爭契約一部分之作業流程,做為免除凱特公司本件通知義務之理由,凱特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約各條約定,除應給付他方新台幣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外,如他方更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違約方尚需賠償他方所受之所有損害,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凱特公司未按期結算版稅並通知再刷,業如前述,胡天蘭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凱特公司給付違約金。
七、胡天蘭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胡天蘭雖得請求凱特公司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保證版稅為20萬元,所約定之另本「胡天蘭玩味台灣」並未出版,及凱特公司雖未按期結算版稅通知再刷而致本件紛爭,然凱特公司於100年4月後即因版稅爭議而受刑事偵查,與胡天蘭已無互信基礎,故暫停結算版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至凱特公司雖辯稱系爭著作之保證版稅僅有10萬元,原審認定違約金以保證版稅違約金給付保證版稅之一半應為5萬等語,然原審係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保證版稅為20萬元,違約金以保證版稅一半即10萬元為相當(見原審盼絕第9頁第2行以下),故其所稱之保證版稅,係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版稅為20萬元,並非系爭著作之保證版稅10萬元,凱特公司所辯,應屬有誤,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胡天蘭依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凱特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凱特公司應為給付部分,及胡天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凱特公司、胡天蘭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