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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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 董侑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靜澤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主張領回其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責任財產金額新臺幣515,932元,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惟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為聲請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得取回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以已按月清償扶養費為由,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撤銷逾保全請求部分之扣押金額確定在案,聲請人因非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其聲請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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