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331號聲請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嘉龍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本票法院在形式上審查卷內書證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故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23日,是相對人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法定代理人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記載,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依形式觀之,並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前揭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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