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龍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及所竊取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復經告訴人 郭毅仁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竊取飾品供己使用之動機與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屬片項鍊1條、蝴蝶結造型鋼針1個、雙環款式戒指3個、金屬葉子髮夾1個及串珠式耳環1副等物,固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毅仁,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被告蘇龍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珠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上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HK韓國飾品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金屬片項鍊1條、蝴蝶結造型鋼針1個、雙環款式戒指3個、金屬葉子髮夾1個及串珠式耳環1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先將上開飾品藏入寬鬆之袖子內,再選取其他飾品供店員結帳,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持上開未結帳物品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郭毅仁、店員 范茹涵 發現店內飾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於104年7月23日凌晨
0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店家之顧客蘇龍珠,即為上揭時、地竊取飾品之人,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徵得蘇龍珠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屬片項鍊1條、蝴蝶結造型鋼針1個、雙環款式戒指3個、金屬葉子髮夾1個及串珠式耳環1副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毅仁、范茹涵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龍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毅仁、范茹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