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鄭瑾玲 被告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開始任職「綠灣大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共侵占新臺幣(下同)434,680元,為不當得利,應全數返還;又於社區任職時間約3個月,但財報、會議記錄都不會做,總幹事基本能力完全不合格,又造成社區住戶人心惶惶,故請求賠償薪資3個月共8,100元。上開2項合計為515,680元等語;又於109年3月25日以陳報狀說明:上開請求8,100元是彌補原告這期間之名譽受損與承受之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撤回上開434,680元之請求,僅請求8,10
0元,並陳稱:這金額是被告任職社區總幹事3個月之薪資…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是社區財委,被告讓住戶誤以為原告亦涉入侵占案件,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訴訟中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4號起訴書係認定:「黃玉婷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係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之員工,由安興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綠灣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按期製作銀行存款報告單,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綠灣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綠灣大樓管委會)所申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玉婷因財務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隱匿如附表所示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款證明單共計78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3萬4680元,並將該等款項挪為已用,而未按期將款項存入綠灣大樓管委會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繳款人共78人,並未見原告姓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從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原告顯非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且無論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3個月薪資8,100元,或主張被告造成其名譽受損而請求8,100元,均非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灼然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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