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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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睿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1197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睿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102年度偵字第23114號)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9日復故意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謝睿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受刑人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5月19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當時與其配偶間另有裁判離婚事件,受刑人為保有其與子女、配偶共同居住之房地,防止配偶於離婚訴訟進行中處分予第三人,乃在未告知配偶之情況下,拿走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加以保管,嗣其配偶發現所有權狀遺失,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寄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之通知書至受刑人配偶住處,恰為受刑人收受,受刑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代理配偶表明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尋獲云云,並冒用其配偶之名義,在撤銷案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其配偶之姓名2枚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撤銷該房地所有權狀之註銷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其配偶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受刑人於犯罪後,與其配偶達成和解,其配偶並具狀陳明不欲追究、從輕量刑之意旨,臺中高分院承辦法官審酌此情,並認受刑人知所悔悟,經受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後案則係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觸犯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於法院審理時,已自承犯罪情節,並與其配偶達成和解,獲得配偶之諒解;受刑人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均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四)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