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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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生活並不和諧,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之差異迭有爭執,被上訴人因無法適應婚姻生活,所以時常返回香港而不侍奉公婆,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上訴人於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隱瞞患有精神上疾病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有悖誠信,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予以規避,反引用醫學論著認為憂鬱症可以治癒,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治癒,未有病歷之期間並不代表已治癒,被上訴人尚以此為由而拒絕為上訴人傳宗接代。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病發住院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期間協議離婚,上訴人並給予被上訴人贍養費,惟上訴人不熟悉法律,以致由於兩造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不知應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從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並非任一方尚有維繫婚姻之意。又自兩造結婚迄離婚止,共八年餘期間,被上訴人有三年多不在臺灣,尤其八十三年間幾乎整年在國外,所使用之花費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不珍惜上訴人之付出。於協議離婚後一年多,與訴外人 吳沛霖 重婚結婚。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即出國未再回臺灣,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亦未返臺奔喪,顯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之婚姻亦有重大無法維持之事由,另被上訴人自學生時代即罹患憂鬱症,迄至八十七年間仍住院治療,平常亦須以藥物控制,因此被上訴人稱此疾病非不可治癒,應非正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回國威脅上訴人須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否則將對上訴人提出重婚罪之告訴,上訴人不得已與後婚之妻吳沛霖重婚辦理離婚。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存在之價值,且兩造間有前揭離婚協議,並各自獨立生活,亦見無意維持婚姻,如被上訴人之憂鬱症業已治癒,而仍滯留香港不歸,其無意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上訴人忍無可忍,為使與後婚之妻吳沛霖重婚關係合乎法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八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固因隻身自香港至臺灣求學,因思鄉而有情緒問題前往榮民總醫院就醫,上訴人強指被上訴人之就醫客觀事實指為罹患精神病,顯有誤認,況醫師之診療紀錄並未顯示被上訴人當時係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七十三年左右,被上訴人尚在就讀文化大學時,即已認識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患有所指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憂鬱症非病患得以自我控制所能「刻意隱瞞」之疾病,為何在七十九年兩造結婚之前多年交往,上訴人從未發現,實殊難想像。況依榮民總醫院病歷,在七十二年之後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門診或住院就醫紀錄。八十三年間,上訴人發生外遇,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再次情緒問題前往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距兩造結婚已有六年之久。八十五年四月至十月二日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治療時止期間之五次門診就醫病歷均顯示係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因憂鬱症前往榮民總醫院治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有憂鬱症而隱瞞病史,並不實在,況依據醫學文獻之記載,憂鬱症乃常見之疾病並不會遺傳,且亦非不治之精神疾病。依被上訴人病歷中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精神科自殺防範紀錄表」之護理紀錄所載,上訴人唯一探望被上訴人之紀錄,即該日上午九時「評估或特殊事件」欄記載:「先生來訪,病患顯愉快」,同日病程紀錄記載:「先生與大夫會談後,陪伴P't(patient簡寫,即被上訴人)外出花園抽煙,神情顯得較愉快,面露笑容,於12N(即中午十二時)先生自行離開,P't情緒顯得平穩」,顯見縱使上訴人外遇背叛,導致被上訴人精神無法承受而住院,只要上訴人前來探親,即能安撫被上訴人受傷之感情,亦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情之深。也是於此次就醫,病歷始出現「憂鬱症」乙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刻意隱瞞惡疾,純屬無稽,其目的在達成離婚之目的。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因「昨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出院後,要求男友(即上訴人)來接她,男友不願意且不希望他回去同住」再次住院,由第二次住院紀錄之病程顯示,被上訴人之情緒顯然比第一次住院不穩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病程紀錄記載「下午先生來訪,與先生out(外出)簽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確實利用被上訴人精神脆弱之住院期間逼迫其簽署離婚協議書,迨至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在其姊陪同下出院,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接其出院,亦不讓被上訴人回家,惡意遺棄且置其於不顧,始返港接受娘家親人之照顧,返港期間亦經常打電話找上訴人,惟遍尋不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病癒返臺,發現上訴人竟已重婚,精神上大受打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次就醫,終於在同年五月十八日再次住院治療,上訴人雖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探視,惟從病程紀錄所載「上午十時二十分一位乙○○先生來訪,欲辦理陪同外出,陳先生表示,約五、六年前與個案在工讀場所結識,近二年來甚少與個案往來。由於個案在臺灣並無任何親人,故同意陳先生陪同病患院內活動一小時。:::P.S.陳先生表示不清楚病患過去婚姻情形,也不知道其先生現況(不願對彼此關係多做陳述)」,上訴人刻意對醫護人員隱瞞與被上訴人關係,充分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無情,導致同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在病房跌倒,醫師首次為「重憂鬱症」之描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憂鬱症轉劇,係上訴人所致,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出院返回香港休養,但因被上訴人不使用香港醫療資源,故在同年八月至十月間,經由電話、書信與榮民總醫院進行六次門診追蹤用藥、控制病情,且經醫師診斷為被上訴人之病誘發原因為「婚姻問題」。上訴人主張前揭病歷所載之陳述不可信,則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受上訴人逼迫所立之離婚協議書又如何為兩造離婚合意之證明。由上,被上訴人之憂鬱症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所致,上訴人否認兩者間之關連性,毫無根據,且違背夫妻共同經營婚姻之原則。另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找人至其服務之公司恐嚇,然被上訴人不僅不知上訴人服務之公司,且在臺無親無故,如何找人對其恐嚇。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婚姻破裂無過失之一方始可主張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上訴人於婚後經常不回家居住,也未給付生活費,還故意將外遇對象帶回家見上訴人之父母,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給被上訴人的信件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居住香港時,上訴人更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中居住,被上訴人因此方會產生憂鬱症而至住院治療,且上訴人更利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逼迫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已與訴外人吳沛霖重婚,被上訴人更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傳宗接代並非婚姻本質,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傳宗接代為離婚事由,顯屬未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雖有公開宴客,但未為結婚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四幀為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因憂鬱症前往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簽訂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離境,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返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與訴外人吳沛霖結婚,又於同年五月八日與其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已公開宴客,並未為結婚登記,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有效存續,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患有憂鬱症,惟辯稱憂鬱症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因上訴人外遇方會產生憂鬱症而至住院治療,兩造間婚姻破裂之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云云,爰審究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如次: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此之「
重大」,是須達到不堪繼續為婚姻生活之程度,又所謂「不治」,須為醫學上客觀之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均難期回復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隱瞞自學生時代即罹患憂鬱症之事實,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仍住院治療,平常亦須以藥物控制,此疾病非可治癒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婚後經常不回家居住,也未給付生活費,並有外遇,致被上訴人產生憂鬱症,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治療,並非於婚前即患有憂鬱症,況依據醫學文獻之記載,憂鬱症乃常見之疾病並不會遺傳,且亦非不治之精神疾病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審函詢榮民總醫院
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王女士(即被上訴人)曾分別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精神科住院檢診。
王女士有長期之婚姻問題並罹患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的記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一○九一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有長期婚姻問題並罹患憂鬱症。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自學生時代即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七日、九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及四月十二日雖確有因情緒低落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惟情緒低落並非等同憂鬱症,況被上訴人就診次數斷斷續續,其至精神科就醫顯非常態,再依前揭榮民總醫院函所載,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始因憂鬱症至該院住院治療,並未及於以前之門診診療之病情,是該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以前之至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時即罹患有憂鬱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有憂鬱症而隱瞞病史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患憂鬱症非可治癒云云,查憂鬱症乃屬於一種情感性障
礙的疾病,其特色是情緒極度低落,憂鬱不樂的狀態。而「憂鬱症之治療以藥物為主,按時服藥通常可以有顯著的效果。 陸汝斌 醫師表示,有60-80%的病患服用抗憂鬱劑有效,通常服用三到六週可以明顯改善;不過,如果病人有強烈的自殺意念,可以使用『電療』,讓他快速從嚴重憂鬱症狀好轉過來」、「憂鬱症經過妥善治療,約六個月可以痊癒,不過憂鬱症是屬於慢性疾病,因此還是有復發的可能,所以除了藥物、電療之外,還有重要的心理治療。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秋平 表示,憂鬱症可以藉由適當的心理治療,幫助病人建立信心,較嚴重的患者,可以透過交談,找出造成病人鬱鬱寡歡的原因,加以輔導」,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主任 蘇東平 、臺北三總精神科主任陸汝斌及臺北馬偕精神科主任劉秋平共同審稿之「憂鬱症的症狀與治療」乙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及一○五頁),是憂鬱症於醫學上客觀之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仍可期回復,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罹患重大不治精神病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訴請離婚,於法不合。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病發住院於榮民總醫院期間協議離婚,上訴人並給予被上訴人贍養費,惟不知應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即出國未再回臺灣,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亦未返臺奔喪,顯未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拒絕接其出院,惡意遺棄且置其於不顧,始返港接受娘家親人之照顧,返港期間亦經常打電話找上訴人,惟遍尋不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病癒返臺,上訴人亦不讓被上訴人回家,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已與訴外人吳沛霖重婚,被上訴人更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離境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方返臺,固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所列被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惟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因憂鬱症住院治療期間,業如前述,則當時消滅婚姻關係之思慮是否週詳,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既為香港人,其返港養病,實屬當然。再者,依前揭病歷所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可自榮民總醫院出院時,而上訴人表示不願意且不希望被上訴人回家與其同住以致被上訴人拎著行李於榮民總醫院第一門診大樓,住了一個晚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病歷所載「上午十時二十分一位乙○○先生來訪,欲辦理陪同外出,陳先生表示,約五、六年前與個案在工讀場所結識,近二年來甚少與個案往來。由於個案在臺灣並無任何親人,故同意陳先生陪同病患院內活動一小時。:::P.S.陳先生表示不清楚病患過去婚姻情形,也不知道其先生現況(不願對彼此關係多做陳述)」,充分對被上訴人之冷淡,及不加置理態度,有前揭病歷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則難謂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復與訴外人吳沛霖結婚,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其未能與上訴人同居乃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得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生活並不和諧,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之差異迭有爭執,被上訴人因無法適應婚姻生活,所以時常返回香港而不侍奉公婆,又上訴人於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隱瞞患有精神上疾病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由而拒絕為上訴人傳宗接代,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病發住院於榮民總醫院期間協議離婚,上訴人並給予被上訴人贍養費,惟不知應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即出國未再回臺灣,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亦未返臺奔喪,顯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有重大無法維持之事由云云。查被上訴人因長期婚姻問題,罹患憂鬱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治療憂鬱症期間,與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嗣於被上訴人自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拒絕接被上訴人返家,且上訴人又與訴外人吳沛霖結婚於後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有不欲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念,且徵諸兩造對婚姻關係有共同經營,於貧病時應互相扶持之義務,而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兩造婚後生活並不和諧,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之差異迭有爭執,被上訴人無法適應婚姻生活,時常返回香港而不侍奉公婆,並因患有精神上疾病而拒絕傳宗接代云云,均係屬夫妻共同協調經營婚姻之事項,於客觀上並非為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亦未能指出其他足以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具體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不足憑採,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果有該等情事,且係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致,難以維持婚姻。再者,被上訴人固於婚後八年期間,斷續出國累積達三年左右,惟被上訴人係香港人,而香港與臺灣距離甚近,則被上訴人常常回香港乃人之常情,上訴人以之所生之花費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不足採。綜上,系爭婚姻固有破綻之發生,惟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所應負責程度明顯較諸被上訴人為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就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負責。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憂鬱症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因上訴人外遇方會產生憂鬱症而至住院治療,兩造間婚姻破裂之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八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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