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原告 涂清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欣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審理結果,未認定被告陳欣媛有共同對原告涂清介為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