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