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14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嘉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4月28日14時45分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
7號分別判處罪刑,同院105年度聲字第2226號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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